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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别人之物与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www.huilaomo.com 2025-06-14 合同纠纷

内容摘要:(1)债权之标的物以合法、可能与可以确定为己足。以别人之物为标的物订立交易合同,事后并不是没依法获得处分权之可能,因此,以别人之物为交易合同之标的物,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之效力。(2)无权处分的别人之物能否成为交易合同之标的物,与交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事实上是买卖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国内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交易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交易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彻底否定交易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备兼顾买卖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规范设计上使用了折衷的方法。但因为这两种价值目的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交易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特别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获得处分权的状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讲解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用民法讲解学,依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情况进行剖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讲解策略中探索出较优的策略。(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无权处分别人之物,只须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可以获得处分权,交易合同之效力不只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交易合同当事人是不是具备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须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可以获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交易合同之效力。(4)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对正确适使用方法律、保证法律价值目的的达成至关要紧。无处分权的人出卖别人之物,交易合同效力的确定应与物权立法的精神维持一致。对于善意买受人和真的权利人的利益冲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范围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确认物权获得的合法性,那样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债权法范围,确认其交易合同的有效性。不然没办法维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假如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的的权利人,这必然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没办法得到彻底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觉得,对于无处分别人之物的交易合同,其效力认定不可以一律采取反对讲解的办法,应当在区别买受人是不是善意的基础上不同对待,使用反对讲解和体系讲解两种办法。对于善意买受人,考虑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应坚持体系讲解,无论权利人是不是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获得处分权,其交易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置。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应坚持反对讲解,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获得处分权,交易合同一律无效。关键字:无权处分交易合同善意恶意1、问题之提出依据交易合同,卖方应负出货交易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因此原则上卖方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然而当卖方以别人之物为交易之标的,其本身并无处分权,该交易合同及物权变动之效力怎么样认定,对于解决交易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对于该问题怎么办,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存在争议。特别饶有趣味的是,该争议之解决由于是不是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有不一样的考虑办法和理论解释说明,因此出卖别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便自然成为争论的敏锐地区。《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获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国内台湾民法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获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由于德国和国内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别,且负担行为之效力不受处分行为之影响,因此学术界觉得此处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负担行为(交易合同)则自始有效。(对于台湾“最高法院”将第118条的“处分”理解为交易合同而认定交易合同效力待定,倍受学术界之反省和批评。见王泽鉴:《出卖别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别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别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值得注意的是,国内立法同样有关于无权处分规范之规定,国内《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别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内地因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更无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别,因此学理上觉得,无处分权人处分别人之物,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得处分权的,应作反对讲解,认定交易合同无效。此处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交易合同无效,不可以作交易合同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之讲解。(见梁慧星:《怎么样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2000年版,第221页)这样来看,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学术界的分歧很明显。

Tags: 合同法 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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